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清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民生领域证明材...
时间:Jan 5, 2018 3:00:12 PM 作者:清河县编办
清政字〔2018〕2号
清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一批民生领域证明材料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取消各类奇葩证明和循环证明,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民生领域证明材料的决定》邢政字[2017]34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县政府决定取消县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群众提供的73项民生领域证明材料,同时保留18类村出具的民生领域证明材料。
一、对于取消的73项证明材料,县政府相关部门一律不得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相关事宜按照证明取消后的办理方式解决,同时不得以取消证明材料为由放松监管。对于我县已取消但省级或外地部门仍要求群众提供的证明材料,县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本着实事求是、方便群众的原则继续开具。
二、对于保留的18类村证明材料,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在本《决定》印发后30日内,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明确办理用途,通过系统发文、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报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备案。对未明确保留的证明材料,各单位一律不得向村民委员会索取。
三、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对取消证明材料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自查,严禁将已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变相设置门槛或变更证明名称等形式继续要求群众提供。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清理规范证明材料工作开展专项督查,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四、县直各部门要树立方便群众办事、让人民满意的理念,不断加大证明材料清理精简工作力度,以“减证”推动“简政”。今后,凡能通过有效证照证明,申请人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提交相关协议或是部门间信息共享解决的,一律不得再向群众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切实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附件:1.取消的民生领域证明材料清单
2.保留的村民生领域证明材料清单
清河县人民政府
2018年 1月 4 日
附件1
取消的民生领域证明材料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具体用途
|
原索取单位
|
原开具单位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备注
|
1
|
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
核实身份,子女上学加分,调动工作,房屋拆迁
|
有关单位
|
侨务部门
|
改为根据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2
|
现役军人证明
|
中(高)考考试加分
|
教育部门
|
所在部队政治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有效证件
|
3
|
少数民族证明
|
中(高)考考试加分
|
教育部门
|
所在地民宗部门
|
改为根据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4
|
转学证明
|
考试、变更就读年级或就读学校
|
教育部门
|
所在学校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5
|
团员证明
|
证明团员资格
|
教育部门
|
所在学校
|
改为根据团员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6
|
复学康复证明
|
病情好转,可以继续学业
|
教育部门
|
医院
|
改为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7
|
儿童预防接种证明
|
一年级入学
|
教育部门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改为根据疫苗接种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8
|
农村独生子女证明
|
农村独生子女高考加分
|
教育部门
|
卫计部门
|
改为根据《河北省农村独生子女审定表》认定
|
有效证件
|
9
|
录取通知证明
|
生源地助学贷款
|
教育部门
|
学生就读
学校
|
改为根据《录取通知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10
|
拆迁证明
|
市区户口人员租房,子女入学
|
教育部门
|
开发公司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11
|
华侨身份证明
|
中(高)考考试加分
|
教育部门
|
侨务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12
|
同意落户证明
|
因结婚迁移人员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落户
|
公安机关
|
村委会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13
|
公民姓名证明
|
公民在日常事务办理时,个人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索取单位还需公民个人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4
|
公民曾用名证明
|
用于变更姓名或添加曾用名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5
|
公民性别证明
|
证明性别或性别变更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6
|
公民身份证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
用于银行有关业务办理(账户实名证件变更)证明系同一人时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7
|
公民民族成份证明
|
证明民族成份、民族成份变更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8
|
公民出生日期证明
|
确定出生日期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19
|
公民出生地证明
|
确定出生地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0
|
公民籍贯证明
|
证明公民的籍贯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1
|
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证明
|
证明公民户籍的地址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2
|
户口迁移情况证明
|
结婚迁移、投靠父母子女迁移、买房迁移、分配安排工作迁移、调动工作迁移、升学迁移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3
|
住址变动情况证明
|
住址发生变动,证明现住址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4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证明
|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造成公民户口登记项目错误以及公民私自涂改《户口簿》造成户口登记项目错误,需要更改户口内容时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25
|
户口注销证明
|
服兵役人员、失踪人员、出国定居人员、死亡人员以及赴港、澳、台定居或已取得港、澳、台永久居留权人员注销户口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26
|
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
证明其亲属关系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27
|
婚姻状况证明
|
证明公民个人婚姻状况、公民申请贷款、公民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无法提供证明体现婚姻情况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结(离)婚证、法院判决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28
|
文化程度证明
|
证明公民个人学历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毕业证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29
|
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
死者家属办理各类涉及死者相关事务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不再出具
|
政策文件
|
30
|
养老金资格认证证明
|
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31
|
同一人证明
|
证明为同一人
|
有关单位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认定
|
有效证件
|
32
|
完税证明
|
办事群众办理机动车检验的车船税完税证明
|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单位
|
地税部门征收单位
|
改为根据发票认定
|
有效证件
|
33
|
单身证明
|
买卖房屋、申请廉租房
|
房管部门
|
民政部门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34
|
低保证明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审批
|
残联
|
民政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35
|
佛教教职人员单身证明
|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及备案
|
民宗部门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单位主动核查或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36
|
未再婚证明
|
用于就业困难认证
|
人社部门
|
民政部门
|
改为单位主动核查或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37
|
原始发票遗失证明
|
报销医疗费用时
|
人社部门
|
有关单位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38
|
意外伤害证明
|
报销医疗费用时
|
人社部门
|
所在单位
|
改为单位主动核查或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39
|
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
|
查询社会保险费时
|
人社部门
|
地税部门征收单位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40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遗失证明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补办
|
交通部门
|
有关单位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41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检审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交通部门
|
年审车辆所在单位
|
改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检委托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42
|
自来水安装证明
|
自来水开户、缴纳费用
|
供水单位
|
有关个人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43
|
分表证明
|
自来水立户
|
供水单位
|
有关个人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44
|
法人基本情况证明
|
用于与企业对接数据工作事宜
|
行政审批局
|
相关企业
|
改为根据营业执照获取信息
|
信息共享
|
45
|
建筑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
建筑企业备案
|
行政审批局
|
相关企业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46
|
遗属补助领取资格证明
|
证明当事人遗属补助领取资格
|
相关单位
|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根据身份证、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47
|
婚育状况证明
|
办理生育登记
|
卫计部门
|
所在单位、村委会
|
改为单位主动核查或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48
|
男职工计划生育手册(材料)
|
属地单位男职工计划生育管理
|
卫计部门
|
男职工配偶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地
|
不再出具
|
政策文件
|
49
|
高考考生申请享受高考照顾加分的身份证过期证明
|
高考考生申请享受高考照顾加分
|
卫计部门
|
公安机关派出所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0
|
独生子女证明
|
高考加分
|
卫计部门
|
所在学校、乡级计生管理单位、村委员会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1
|
新生儿未落户证明
|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
医院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单位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2
|
引产同意证明
|
做引产手术
|
卫计部门相关医院
|
卫计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3
|
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
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
行政审批局
|
地税部门征收单位
|
改为根据清税表认定
|
有效证件
|
54
|
资金担保证明
|
申请开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
|
行政审批局
|
相关单位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55
|
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意见函(材料)
|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
行政审批局
|
建设部门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56
|
导游证年审证明
|
导游证年审
|
外地旅游部门
|
旅游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7
|
导游证迁转证明
|
导游迁移
|
外地旅游部门
|
旅游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58
|
房屋所有权证明
|
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档案查询
|
房管部门
|
国土部门
不动产登记单位
|
改为根据制式证件认定
|
有效证件
|
59
|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材料)
|
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公积金管理部门各分支机构
|
改为单位内部核实
|
信息共享
|
60
|
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材料)
|
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公积金管理部门各分支机构
|
改为单位内部核实
|
信息共享
|
61
|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
|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提取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公积金管理部门各分支机构
|
改为单位内部核实
|
信息共享
|
62
|
房屋权属证明
|
二手房贷款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房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
|
改为根据房产证和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63
|
婚姻状况证明
|
单身职工申请贷款、提取公积金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
|
改为根据户口本、结(离)婚证、法院判决书认定
|
有效证件
|
64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未婚子女购房提取父母公积金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
|
改为根据户口本认定
|
有效证件
|
65
|
退休证明
|
公积金退休提取、养老金的发放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人社部门
|
改为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66
|
建造、翻建住房证明
|
农村建房提取证明
|
公积金
管理部门
|
村委会
|
改为单位主动核查或单位间核实
|
信息共享
|
67
|
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证明
|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部门
|
房管部门、村委会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68
|
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
|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部门
|
工商部门
|
精简材料,不再需要
|
政策文件
|
69
|
未婚情况证明
|
办理个人专项分期,核定家庭月收入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民政部门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70
|
单身证明
|
未婚或离异人员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时,用以证明个人目前婚姻状况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民政部门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71
|
无房证明
|
核实客户是否名下已有房产,识别客户是否可以享受首套住房优惠利率
|
邮政储蓄银行
|
房管部门
|
改为个人声明或书面承诺
|
个人承诺
|
72
|
办理燃气过户证明
|
办理燃气过户变更
|
煤气热力公司
|
有关个人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和房产证查询
|
有效证件
|
73
|
燃气使用证证明
|
办理燃气开封表
|
煤气热力公司
|
有关个人
|
改为根据户口本、身份证和房产证查询
|
有效证件
|
附件2
保留的村民生领域证明材料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具体用途
|
政策文件依据
|
索取单位
|
1
|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
|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财教〔2013〕110号)第十条第二款
《河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冀财教〔2013〕207号)第八条 |
教育部门
|
申请农村义务教育资助金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冀教财〔2004〕30号) 第八条 |
教育部门
|
||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
《河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教规〔2008〕2号)第二十三条
|
教育部门
|
||
学前幼儿资助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前教育资助工作的通知》(冀财教〔2012〕153号)第四部分 |
教育部门
|
||
群众申请法律援助
|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
司法部门
|
||
2
|
居住情况证明
|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7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教基一厅〔2017〕1号)
《邢台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17年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 |
教育部门
|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12号)
《邢台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无户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邢公户〔2016〕39号) |
公安机关
|
||
3
|
无子女证明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证明
|
在中国境内收送养子女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六条第四款
|
民政部门
|
4
|
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资格的核实情况材料
|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三条第四款 |
民政部门
|
5
|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灾后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高龄补贴等人员条件的核实情况材料
|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十二条
|
民政部门
|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
民政部门
|
||
申请灾后救助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
民政部门
|
||
申请医疗救助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第四部分
|
民政部门
|
||
申请临时救助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四十七条
|
民政部门
|
||
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补助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四部分
|
民政部门
|
||
申请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民〔2012〕63号)第三部分
|
民政部门
|
||
6
|
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条件的核实(审核)情况材料
|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 《邢台市市区2017年度住房保障准入条件》 |
房管部门
|
7
|
对申请贫困患儿大病救助人员资格的初审情况材料
|
14周岁以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家庭经济贫困、未进行手术治疗的少年儿童申请天使阳光基金
|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阳光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
红十字会
|
8
|
对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人员资格的核实情况材料
|
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5〕74号)第七部分
|
残联
|
9
|
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的协查情况材料
|
办理异地居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参考外地增加)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第三部分
|
人社部门
|
10
|
收养证明
|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城镇或农村人口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
卫计部门
|
收养子女的农村人口申请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5〕13号)
|
卫计部门
|
||
11
11
|
婚育(姻)情况证明
婚育(姻)情况证明
|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城镇或农村人口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
卫计部门
|
申请再生育
|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5〕13号)第二部分
|
卫计部门
|
||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卫计部门
|
||
补领婚姻登记证(仅适用于1994年2月份之前领取结婚证无婚姻档案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民政部门
|
||
12
|
居民在家死亡证明
|
现无存活子女的城镇或农村人口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
卫计部门
|
现无存活子女或丧偶的农村人口申请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5〕13号)第六部分
|
卫计部门
|
||
正常死亡者遗体火化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2013〕第2号修正)第十二条
|
民政部门
|
||
城镇企业职工死亡后养老保险涉及存额移转法定继承人
|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号)第一部分
|
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
|
||
13
|
特殊情况证明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第三部分
|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商、建设、邮政储蓄银行)
|
14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第1号)第三十八条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时提供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
|
民宗部门
|
||
15
|
同意落户证明
|
除因婚姻迁移人员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以外的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
|
《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冀公户〔2005〕29号)第七条
|
公安机关
|
16
|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公司、个体工商户等申请设立登记、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
企业登记注册部门(行政审批局)
|
17
|
农村承包经营权变更事项证明
|
办理农村承包经营权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
国土部门
|
18
|
对申请入党、应征入伍人员的政治审查意见
|
申请入党
|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办发〔2014〕33号)第十六条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应征入伍
|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2004〕政联字第13号)第十四条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